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紀春霞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輔助宣告人 吳育正輔 助 人 紀春霞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人吳育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受理聲請人聲請對吳育正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又按上揭輔助宣告裁定主文第三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是受輔助宣告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