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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陳雅玲即陳美月代 理 人 鄭淑子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徐旭成代 理 人 徐妤年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雅玲即陳美月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家勸字第3號受理聲請人履行勸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履行勸告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四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500元,又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當庭成立和解,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