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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13號聲 請 人 買秀鳳代 理 人 池美佳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林旭信

林宛妮林義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案受理上開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又依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示,其中主文第三項所載,第一項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買秀鳳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