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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923號聲 請 人 施富銘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相 對 人 陳以柔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君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否認子女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