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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邱俊浩即邱士雄相 對 人 曾阿金

黃威智

黃威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G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1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第三人黃耀明(於民國110年6月8日死亡,由相對人等為繼承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188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642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118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G0000000)以代原提存物。之後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於本院89年度存字第449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G0000000)以代原提存物。其後聲請人又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313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提存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KG0000000)以代原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民國110年10月6日南院武088執全新字第1642號民事執行處函、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