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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麻豆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林順日相 對 人 陳平奉

陳靜儀

陳欣怡

陳明玉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陳平奉、陳靜儀、陳欣怡、陳明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平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靜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欣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即相對人)陳平奉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即相對人)陳靜儀、陳欣怡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準備期日時以言詞部分撤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平奉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 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單據影本、規費收據及歷審卷內領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48,98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伊舒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96,535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戶政規費 75元 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預納。 地政規費 1,520 聲請人於107年11月21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證人旅費 50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50,356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合計:148,98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