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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林嘉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芳源、施秋菊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准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葉芳源、施秋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69,191元、413,429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25號(後改分為110年度訴字第16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已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0號、第1311號提存事件分別為相對人葉芳源、施秋菊提存369,191元、413,429元之擔保金。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2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分別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葉芳源提存369,191元供擔保,另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1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施秋菊提存413,429元供擔保,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10號、131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分別經相對人葉芳源、施秋菊以本院111年度取字第278號、第27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全部領取完畢,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則前開擔保金因相對人已執行收取而無從返還,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