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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陳盈欽相 對 人 丁彥祥

梁富山

李仁中

王俊勝黃銘宏鍾賢德6號

劉明義葉榮輝

陳政毅陳政謙相 對 人 盟益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相 對 人 鳳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仲明相 對 人 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金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判決提供擔保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171,489元供擔保在案。嗣相對人中盟益交通有限公司、鳳屏交通有限公司、鳳仁通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後,雙方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本件經當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4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後,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