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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曾丁祥相 對 人 姜梅花

顏瑞南

姜太平陳琪苗律師即姜勝獻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75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已以下營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337號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姜梅花、顏瑞南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於取得系爭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姜太平、陳琪苗律

師即姜勝獻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且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姜太平、陳琪苗律師即姜勝獻之遺產管理人之部分,本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必要。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姜太平、陳琪苗律師即姜勝獻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