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吳德成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0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8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前開提存物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5號調卷執行完畢,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及109年4月17日南院武108司執公字第73645號通知更正分配表函等件影本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假處分執行標的物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5號調卷執行,並經拍定、分配而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且經查明相對人均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