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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林采瑢即林春秀

林采璇即林春好相 對 人 孫瑞璘即陳建燁之繼承人

陳佑豪即陳建燁之繼承人

陳一瑞即陳建燁之繼承人

陳冠瑛即陳建燁之繼承人(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0五號、一0七年度存字第四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由聲請人林采瑢、林采璇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405號、406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處分亦經執行法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亦業經塗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