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郭旭峻相 對 人 郭博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前述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兩造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5,132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者,各為72,566元(計算式:145,132元×1/2=72,566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6,600元(計算式:55,000元+1,600元=56,600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88,532元(計算式:86,932元+1,600元=88,532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5,966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932元 由相對人於110年10月1日向本院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一) 1,600元 由相對人於110年11月4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鑑定費 55,000元 由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二) 1,600元 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合 計 145,13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