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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楊增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榮華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裁全字第49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6,666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8年度存字第4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544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98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4166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及號存證信函正本暨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依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544號假扣押執行卷面記載,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調卷執行拍賣完畢,惟因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則訴訟尚難謂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