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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莊智超相 對 人 田秀鈴即蔡田秀鈴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四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18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3,000元供擔保,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574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處分亦經執行法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1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977號提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4日雄院和095執全維字第257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亦業經塗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