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吳明哲相 對 人 吳炎明
吳文良
吳佳盈
吳俊毅
蔡福建
周玉盆
吳銘洲
吳沛俞
吳銘松
吳沛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炎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文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佳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俊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福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玉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銘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沛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銘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沛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原告吳明哲(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吳炎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炎明)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及聲請人所提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證人旅費704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