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世芳五金企業社即宋敏鈴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三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73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834號(嗣改分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就該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聲請人已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16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實施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3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30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0月2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9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