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詹淑萍相 對 人 王明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主文欄關於「相對人周明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明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