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蔡瓊瑢相 對 人 趙美如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零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959,21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案件應予停止。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11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書影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