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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莊景昇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二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4,142元擔保金,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38號(後改分為111年度南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前,停止執行。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為取回擔保金,茲檢附相關證明,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14號提存書、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撤回後,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