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廖超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已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033,333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及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68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起訴,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惟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事件、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查,本件假處分查封登記係於111年4月29日始經辦理塗銷,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所登記字第1110041562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假處分登記尚未經塗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則相對人受催告時,本件既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即不能認為聲請人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