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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魏國庭代 理 人 魏博和相 對 人 鍾雲正兼鐘雲湘之繼承人

陳萬來

陳萬居

陳萬吉

陳萬成

魏陳素琴

陳素妮

陳素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

37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鍾雲正、鐘雲湘(歿)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新市簡易庭,嗣經本院110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鍾雲正兼鐘雲湘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單據、規費收據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1,7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前述歷審民事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155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㈡除「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

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支出裁判費4,080元;於111年1月6日支出戶政規費135元;於111年2月14日支出執行費3,560元及臨櫃手續費10元;105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0日土地租金19,25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然土地租金應非屬法院命當事人預納之費用,且該拆屋還地案件係於108年3月5日繫屬本院,而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是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顯難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一併請求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前述費用如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者,聲請人即得就該部分支出費用向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108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地政規費 1,600元 聲請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預納。 109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裁判費 3,810元 相對人鍾雲正、鐘雲湘(歿)向本院預納。 110年度新簡更一字第1號 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 向戶政事務所預納。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 裁判費 3,810元 相對人鍾雲正兼鐘雲湘之繼承人向本院預納。 合計:11,77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