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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雅齡相 對 人 羅民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0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111年5月19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如403號撤回囑託假扣押執行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北院忠106司執全助正字第131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07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6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