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相 對 人 張義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亦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前述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將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兩造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33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
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為33,567元(計算式:11,365元+7,205元+14,997元=33,5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者則為6,566元(計算式:2,817元+3,749元=6,566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4,838元(計算式:14,182元+20,656元=34,838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271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即相對人)於109年5月28日繳納8,121元、109年12月2日繳納4,561元。 證人旅費 1,500元 原告(即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繳納。 共計 14,182元 兩造第一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應負擔11,365元(計算式:下列①+②=11,365元)。 ①第一審確定部分:8,143元/1,173,241元×14,182元≒98元 ②扣除上開確定部分:(14,182元-98元)×8/10≒11,267元 2.聲請人應負擔2,817元(計算式:14,182元-11,365元=2,817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20,656元 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繳納。 上訴 裁判費 5,295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繳納。 共計 25,951元 兩造第二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追加之訴駁回,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7,205元(計算式:448,254元/1,285,125元×20,656元≒7,205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997元{計算式:(836,871元/1,285,125元×20,656元)+5,295元×8/10≒14,997元};由聲請人負擔3,749元(計算式:25,951元-7,205元-14,997元=3,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