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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相 對 人 薛毓萍

傅南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薛毓萍、傅南勛負擔,被告薛毓萍、傅南勛不服提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予列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