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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林嘉誼即林穎筠相 對 人 林榮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776,765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0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其中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並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111年度存字第47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其中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廢棄並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