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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清烈

方麗惠相 對 人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元,其中6,69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方麗惠、黃清烈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義榮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核對後,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新臺幣3,807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是以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7,300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於第一審已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607元(11,300元-6,693元=4,607元),此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693元,此部分因相對人上訴而未確定,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聲請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遭廢棄,該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應由聲請人負擔6,000元(3,000元+3,000元=6,000元)。而未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693元(6,693元-6,000元=693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6,000元即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所示,聲請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遭廢棄,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應由聲請人負擔4,500元。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應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三、就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1,300元部分,相對人應負擔693元;就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6,000元部分,聲請人應負擔4,500元,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3,807元(4,500元-693元=3,807元)之差額予相對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