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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黃清烈

方麗惠相 對 人 林義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理由欄中二、第四行關於「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