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吳麗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豐振、陳春進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保證書影本、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台南水交社郵局第00010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予相對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可稽。惟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3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5號假處分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假處分查封登記係於111年7月11日始經塗銷,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所登記字第1110066243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假處分登記尚未經塗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前開催告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未符,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