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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曾忠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再抗告人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惟本案尚未終結,復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因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聲請人已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5,500,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5676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2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業已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109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28日南院武109司執速字第85676號撤回假執行函、台南成功路郵局002594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價金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所據為聲請假執行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維持聲請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現則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惟雙方之本案訴訟因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仍在進行,聲請人尚未勝訴確定。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係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所為,其催告即不生效力,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訴訟雖經駁回確定,惟雙方之本案訴訟既尚未確定,聲請人據為假執行之假執行宣告部分亦未失其效力,則聲請人仍得隨時聲請假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即仍可能繼續發生,本件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即有所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