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 許瑞貴相 對 人 蘇明政上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10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鑑定費用52,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465元(計算式:〈1,330元+52,000元〉×59/100≒3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