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吳淑芬上列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計算書之繕本,則於審判前交付相對人,令於一定期間,以書狀陳述意見,藉供參考。若計算簡明,則不必使書記官調查,亦不必於審判前交付繕本也」,是聲請人於訴訟費用之計算非屬簡明時,即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交付相對人繕本供其表示意見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僅記載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號為109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惟關於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對象為何均未記載,且未檢附任何繳費單據或釋明費用之證書,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與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訴訟案號、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訴訟費用計算書,詎聲請人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首揭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則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