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 請 人 陳韋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慶瑞、余亭毅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法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2號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查,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未提出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故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由最高法院審酌後所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之民事裁定,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22日收受通知,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按諸首揭說明,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