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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廖超偉相 對 人 謝明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已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3,033,333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執行卷宗、111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執行卷宗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0月6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