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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德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8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前開提存物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處分執行標的物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5號調卷執行完畢,並經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書、108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5號分配表、111年度司聲字第25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3645號分配表記載,調假處分卷拍賣之剩餘款,仍屬假處分標的之代替物,應為原假處分效力所及,是債務人應於假處分失其效力後,始得領取分配款。則聲請人在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前,該代替物仍遭扣押,非可謂訴訟終結。而訴訟未終結前,相對人並無從確定因假處分扣押之損害,聲請人之限期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予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