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陳明賜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查驗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新臺幣35,170元(計算式:70,337元÷2≒35,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27,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0,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