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 人 許雅綺相 對 人 陳莉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〇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00,00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陳莉芳及債務人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並經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另聲請人未對假扣押裁定上載之債務人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莉芳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1號卷宗、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41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1年度司聲字第53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陳莉芳處所,惟相對人陳莉芳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6528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聲請人需連同本裁定及債務人雅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執行證明,始得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