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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 請 人 翁木全

翁倉敏翁永和相 對 人 周萬來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111年9月12日南院武111司執全新字第4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而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另以聲請本院以111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之。又經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中地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