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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莊海東

陳茂興王先義盧雀華相 對 人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相 對 人 黃碧連

陳國庭陳耀光楊木象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莊海東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三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陳茂興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五四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王先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四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盧雀華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莊海東、陳茂興、王先義、盧雀華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提供臺南市政府所出具之保證書後,分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53

9、540、541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8日南院武110司執迅字第3113號函及111年10月11日南院武105司執全迅字第538號函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8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內含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暨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9、540、5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中關於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而渠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碧連、陳國庭、陳耀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惟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陳永昌、楊木象限期行使權利部分,因聲請人對陳永昌部分假扣押之聲請係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駁回,楊木象亦非該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是陳永昌、楊木象均非本件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則聲請人對陳永昌、楊木象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