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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盧炳憲相 對 人 陳泓瀚相 對 人 陳良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9,5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則本件原審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9,58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