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林宛妘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家程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曾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667,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前述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前開規定,供擔保人需於受擔保利益人收受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且逾該通知所定期限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之111年11月1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有聲請人111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00035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顯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於本件裁定時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亦未屆滿,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聲請本件返還保證書。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