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17 號民事調解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 張簡修群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相 對 人 張簡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查驗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並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此筆訴訟費用中需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4元(計算式:19,738元×1/10≒1,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即為6,364元(計算式:7,600元+738元-1,974元=6,36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3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1,4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19,73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