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范惠霞相 對 人 歐淑雯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九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歐儷娟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456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2,000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9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對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456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18號提存書、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9日南院武095執全速字第159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亦業經撤銷。又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