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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祥賓相 對 人 黃宥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七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8,000元後,業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在案。復前開提存物債券即將屆期,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司裁全字第58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假扣押併案通知暨撤銷併案通知、105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103年度聲字第26號、105年度聲字第46號、95年度存字第3567號、103年度存字第422號、105年度存字第46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