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許甫吏
許甫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怡月等2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不得向 他造請求給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 聲請。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怡月等2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69號民事簡易判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嗣被告張有進、陳國偉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確定,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位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兩造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被告張有進、陳國偉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則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