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吳雪玲相 對 人 郭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簡
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俊宏(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裁判費收據單據影本、地政規費收據影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8,490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皆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8,4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㈡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其曾於民國(下同)111年
9月14日支出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費用500元,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然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早於111年8月10日即已判決確定,是聲請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顯難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尚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一併請求確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惟前述費用如有因聲請強制執行而支出者,聲請人即得就該部分支出費用向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8,370元 聲請人向本院預納。 地政規費 120元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合計:8,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