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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79號聲 請 人 翁木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萬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20萬元提存後,對於相對人周萬來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由本院111年司執全字第46號查封登記在案。嗣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據此塗銷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及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終結。另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0月19日已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為證。經調閱前開卷宗審核,該裁定係於111年11月14日核發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000號之3為送達後,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子宮派出所,有卷附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可據。然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日即入台南分監服刑,迄今尚未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上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應向相對人服刑之監所長官囑託送達。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不能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