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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85號聲 請 人 李筱峰相 對 人 洪騰在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騰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無訛。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且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上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90元(計算式:10,900元×1/10=1,09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