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憲章相 對 人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年度一0四司執字第一一一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1,25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南簡字1001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事件、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6號民事執行事件、本院104年度南簡字1001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001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訴訟業已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