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 張瑞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限期起訴,必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對債權人為該項聲請,如非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法院自無命其提起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之不動產遭相對人假扣押查封,聲請人於今年調閱地籍謄本發現聲請人應有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上,有登記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間所聲請之假扣押存在,然聲請人印象中並未積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8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92年度裁全字第5858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查,假扣押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該假扣押債權讓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4年9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通知,此有94年11月17日債權讓與陳報狀附於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2706號卷內可憑,是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假扣押債權人,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命其限期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