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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林麗雲相 對 人 謝瑞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二字第14號土地通行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3,742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及麻豆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21